新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器材製造裝修職業工會 章程
中華民國94年8月27日會員(代表)大會訂定
中華民國100年9月25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第 二 條
本會定名為【新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器材製造裝修職業工會】以下簡稱本會。
第 三 條
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,增進會員知識技能,加強互助合作,提高工作效率,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第 四 條
本會以新北市為組織區域
第 五 條
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50之2號2樓
第 二 章 任 務
第 六 條
本會之任務如左:
1. 團體協約之締結,修改或廢止。
2. 辦理會員學習美髮、美容相關技能教育訓練。
3. 辦理會員之勞工教育、美容美髮技能之研究、教育、訓練。
4.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及技能教育檢定之舉辦。
5. 圖書館、展覽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。
6. 會員康樂事項之策劃與舉辦。
7. 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8. 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9. 有關勞工法規制定修改,廢止事項之建議。
10.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11. 有關勞資之連繫合作事項。
12. 合於本章程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第 三 章 會 員
第 七 條
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美容美髮用品器材製造裝修職業之勞工,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 八 條
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,並發給會員證後,方為本會會員。
第 九 條
會員除解僱、離職、轉業、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者外,不得退會,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,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。
第 十 條
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罷免、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第 十一 條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命令及決議,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;連續六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,視為出會。會員除名或出會,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第 十二 條
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、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,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〈代表〉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,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四 章 組 織
第 十三 條
本會應依照規定劃分小組,並以會員〈代表〉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在會員〈代表〉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由理事會代行職權。前項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。
第 十四 條
本會設理事五人,候補理事二人,監事一人,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〈代表〉大會就會員代表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者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。前項理監事或後補理監事中工人當選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,本會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。
第 十五 條
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就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,處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
第 十六 條
理事會下設總幹事一人,並視業務繁簡設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並分設組訓、福利康樂、總務各組,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,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之,分別掌管各該組事務。
第 十七 條
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。
第 十八 條
本會理監事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之,如理事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後補人依次遞補之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第 二十 條
本會視業務需要,得設置各種委員會,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。
第 五 章 職 權
第 二十一 條
本會會員 ( 代表 )大會,理事、監事會、常務理、監事職權如左:
一、會員 ( 代表 ) 大會職權:
1. 本會章程通過或修改。
2.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出席上及工會代表。
3.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。
4. 審核本會經費收支預決算。
5. 聽取並審查理監事之工作報告。
6.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7.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。
8.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僱及會員之除名。
9. 參加總工會及聯合會組織之決定。
10.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二、理事會職權:
1. 執行會員 ( 代表 ) 大會之決議。
2. 召開會員 ( 代表) 大會。
3. 召開理事會議並執行決議案。
4. 籌集經費、編訂預決算、工作計畫及編撰工作報告。
5. 接納及採行會員合理之建議。
6. 代表本會簽訂團體協約。
三、理事長職權如左:
1. 執行理事會決議,並主持日常會務。
2. 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。
3. 召開理事會議。
4. 籌集經費、編定預決算、工作計劃及編撰工作報告。
5. 接納及採行會員合理之建議。
四、監事職權:
1. 監察理事會、會員 ( 代表 ) 大會之決議。
2.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。
3. 審核各種有關事業進行之狀況
4. 考查本會職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。
5.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第 六 章 會 議
第 二十二 條
本會會議分左列二種:
1. 會員 ( 代表 ) 大會:每年召開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大會。
2. 理事會: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 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。
第 二十三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、監事會及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第 二十四 條
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程另定之。
第 七 章 經 費
第 二十五 條
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等四種。
第 二十六 條
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1000元,會員與家屬投保勞、健保,得預收保費三個月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第 二十七 條
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150元按月繳納之,會員如遇有災難時得報告理事會酌情減免之。
第 二十八 條
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須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 ( 代表 ) 大會決議,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。
第 二十九 條
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 ( 代表 ) 大會報告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之。
第 三十 條
本會會計年度,與年度工作計畫書訂定日期同。
第 三十一 條
本會解散或徹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 八 章 附 則
第 三十二 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。
第 三十三 條
本章程經94年8月27日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,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。